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吳仁良再審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請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具有爭點效為由,無視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非伊所任職位適用之表單,而駁回伊之訴訟,係錯誤適用爭點效理論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於98年調解程序故意隱匿離職文件,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再審被告並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月31日,涉嫌變造證物;系爭申請書上無主管簽署日期,另勞保異動明細顯示伊於84年9月5日仍在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勞上易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以68號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理論、違反證據法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偽造或變造系爭申請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對於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申請書有無遭變造之判斷,核屬法院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認68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申請書,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斟酌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勞保異動明細,亦不足影響其認68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之裁判結果,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