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告 李靜琪再 審被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法定代理人 洪崇錦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宣判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35頁),其於同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嗣於115年3月12日具狀主張:伊於115年2月24日始取得再審被告2025年會員和會報告書,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前訴訟程序一審訊問證人石明理、吳令玫、謝佳紋時,法院未告知伊得行使詰問或補充發問,有違同法第199條闡明義務。又法院就「委任關係終止原因」之爭點,未使當事人攻防,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前訴訟程序二審未依伊聲請調查證人陳恩惠,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提出用於反駁證人石明理等人證詞之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未於理由欄交代不採信之理由,違反同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⒉再審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承攬契約書」,實屬其對於「用人管理實態」之書面自認,表露其主觀上以指揮監督之意志管理伊,以承攬名義規避勞健保與勞退等法定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違反同法第279條自認之拘束力。伊因再審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不合理而拒絕簽署,再審被告即不予續聘伊,實屬雇主行使管理權與考核淘汰權。再審被告於112年8月發出解職函,仍預告伊需工作至同年9月底,此種預告期間屬典型僱傭關係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作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⒊再審被告對於伊之後任指揮蕭瑀有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證人石明理亦證稱後任指揮與伊為相同職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言。證人石明理證稱同屬信徒身分之洪崇錦牧師有納入勞保及勞退,可知再審被告制度上並未因宗教身分排除適用勞保及勞退制度,其組織內自牧師至行政幹事、社區關懷幹事等,全員均具備教徒教友身分,均依法納保,唯獨排除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伊提供勞務之核心時間,即主日禮拜之時間、地點,受再審被告牧師之絕對支配,非得自行安排,原確定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抵觸。另台灣神學院派令明文記載依勞工保險條例請為學生投保勞保和勞退金提撥,足認體系內已形成應依法納保之制度性認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對納保理由說法前後互異,原確定判決對於納保制度運作之事實未為整體評價,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⒋兩造不爭執雙方僅有被證4委任約定書之約定,即屬訴訟上自認,法院應受拘束;伊自84年起服務28年,委任約定書係108年伊轉任指揮時所簽署,效力限於一年,原確定判決將該該約定書效力溯及至84年,背離民法第102條第2項關於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理由前後矛盾;且未探求兩造締約目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⒌伊提出之上證14、15及一審原證50揭示再審被告要求員工自提3%退休金、自願放棄勞保勞退、註記短期約聘不含勞健保等行為,係以制式手段脫法,違反勞動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掩蓋其對員工之從屬性指揮監督,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⒍原確定判決前已整理兩造不爭執「固定練唱時段」之事實,其後卻以概括性之工作描述伊勞務提供情形,推論伊得自行安排時間具高度自主性;又認定伊請假及所覓代理人無須徵得再審被告同意,然若勞務提供時間確係由伊自行決定,即無須請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兩者如何併存,同時採為判斷基礎,其論理無從成立。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原則應親自處理受任事務,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須再審被告同意得自行安排代理人,又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二者有衝突。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伊與再審被告無上下隸屬之服從、監督關係,否定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認為伊為配合教會運作與特定節期活動,仍應受再審被告管理階層相當程度之監督、審查與節制,其理由前後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之薪資扣繳憑單所得類別屬於稅法上形式分類,不足證明僱傭關係,即不得據此評價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曾主張「聖歌隊為唯一經教會法規條例納入並受組織管理之獻詩團體」,原確定判決將其組織制度定位刪除,致後續法律評價偏移,論及111年聖樂小組時,將組織層級與職務分工混為一談,其前後論述所採標準不一。伊固於94年4月後於教會外經營音樂教室,然無從否定伊自84年起長期提供勞務,不應將是否全職工作作為判斷從屬性標準。⒎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直接指向勞動從屬性、人格及組織從屬性之物證,即固定於練唱及獻詩時段提供勞務、勞務提供地點固定於再審被告指定之教會場所、伊自再審被告按月受領固定報酬,並由再審被告單方決定列入年度預算、設備場所及必要成本由再審被告負擔,盈虧不由伊負擔風險,伊之勞務提供須配合再審被告禮拜流程與行政運作,包含組織分工合作、行事曆預排、進場程序、研習訓練等之整體事實未予審酌,致法律評價與卷內事證互為矛盾。㈡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2025年會員和會報告書中,小會紀錄顯示教會將聖歌隊指揮等職務報酬納入教會整體薪資制度,以會議決議方式統一調整薪資,並將聖歌隊指揮之勞保事項列入議案討論,可知聖歌隊指揮之職務係置於教會組織決策與管理制度運作之下,如斟酌上開證物,足認定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⑶再審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再審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自各該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補繳金額16萬283元,並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提撥780元至前開專戶。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用及事實認定反覆爭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於傳訊證人前已請兩造先行提供問題,兩造並於庭後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理由,故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恩惠無必要。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⒉原確定判決係依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裁量權,再審被告未就其工作內容設立出勤、監督、考核、獎懲之規則,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受領之金錢,不因工時、考核、獎懲而增減;再審原告雖於教會組織內之聖歌隊擔任指揮,然其不參與行政運作、不受考核監督,而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故否准再審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9條及民法第98條、第102條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㈠各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是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爭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112年8月解職函、上證14、15與原證50、證人石明理就後任指揮、牧師納保之證言、臺灣神學院派令,且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恩惠等。惟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人證部分不得據為此部分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其審酌後,認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故未一一論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㈡記載:「...系爭契約既屬委任之性質,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即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終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等語,並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間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再審被告之2025年會員和會報告書中,就663次小會之議案七即「2025年洪崇錦牧師謝禮、吳佩玲行政幹事、社區關懷據點連依慧站長、薪資與保險調整案。」固記載:「說明:參考2025年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同意自2025年1月1日起。...4.聖歌隊陳芬蘭指揮月薪調整為$15000。...議決:接納。」,另660次小會之議案五即「續聘聖歌隊指揮與司琴、松青樂團指揮與司琴與其投保勞保案」固記載:「議決:接納續聘聖歌隊指揮陳芬蘭老師與司琴林德約老師,由禮拜慶典部執行與聖歌隊陳芬蘭老師與林德約老師、松青樂團指揮林玉芬老師與司琴林倚恩老師共四位簽立委任合約,並為其投保傷害保險,委請石明理長老詢價商業保險保障內容與保費,並與陳芬蘭老師溝通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然由660次小會議案五之議決結論可知,再審被告係以簽署委任契約之意思聘任聖歌隊指揮及司琴,並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而非勞工保險,則再審被告於663次小會議案七所調整聖歌隊指揮之款項,即非基於僱傭之意思就勞務給付對價,尚難逕以款項名稱為「月薪」,逕予推認再審被告與聖歌隊指揮間成立僱傭關係,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無從認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關係,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將聖歌隊指揮職務報酬納入其組織整體薪資制度,將指揮之聘任及勞保事項納入議案處理並予以接納,若經斟酌上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