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再審 被告 茅家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3月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6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28日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108年8月1日起以調整前金額之7折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下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出席該會議知悉上情,且繼續應聘,兩造就調降學術研究費已有合意,縱未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前段「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規定,於聘約寫明,並不影響聘約合意支給數額之效力,且再審被告於伊提出109至112學年度聘書之要約時,已簽名同意,每月並領取調降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條,有間接推知承諾調降學術研究費之舉動或情事,鈞院另案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亦認定得以召開校務會議方式提案變更支給學術研究費數額,並與教師討論做成決議,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未經協議並無合意,有適用民法第153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伊於108學年度調降社團指導費,再審被告每月領取調降之社團指導費,已知悉上情,並連續應聘至112學年度,不待伊另為通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合意同意調降該費用,亦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自108年8月1日起以調整前金
額之7折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再審被告出席該會議且繼續應聘,有間接推知承諾調降學術研究費之舉動或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未經協議並無合意,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第3、4頁載明:「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含學術研究費)雖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惟需將之納入聘約後方得進行調整……。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日調降學術研究費,卻未與上訴人(再審被告)協議並將此異動納入系爭聘約,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又系爭會議係兩造以合議方式參與校務事項,系爭決議乃屬與會成員合同行為之結果,作成被上訴人執行依據之決策,上訴人並非以自身權利主體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後,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契約關係,故難因上訴人參與系爭決議,即認兩造就調降學術研究費達成合意;另上訴人係履行未變更學術研究費之系爭聘約、領取薪資,其未明白反對被上訴人調降學術研究費,僅係單純沉默,非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降學術研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協議,亦無將此調降之異動納入系爭聘約,即依系爭決議給付調降後之學術研究費,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之規定,復參酌系爭會議係兩造以合議方式參與校務事項,並非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契約關係,故難因再審被告參與系爭決議,即認兩造就調降學術研究費達成合意,亦難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學術研究費差額。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108學年度調降社團指導費後,再審被告每月領取調降之社團指導費,已知悉上情,並連續應聘至112學年度,不待伊另為通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合意同意調降該費用,亦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第7頁載明:「……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通知上訴人調降社團指導老師費,而上訴人於收受社團老師費後,僅未明白反對被上訴人調降社團指導老師費,係單純沉默,無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降該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通知再審被告調降社團指導老師費之事,亦無可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調降該費用,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社團指導費差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