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再審 被告 优桂.瓦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對於原審就兩造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兩造即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薪資、研究費、節日獻金等共16萬8500元予再審被告,為相反認定,有違反既判力之違背法令事由,以及再審被告遭解僱後,重新受僱於其他單位並受領薪資,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8頁再審聲請狀)。
㈡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第43頁)。依據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自114年3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均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31日遭解僱後,迄113年
2月21日應有自其他單位受領薪資,再審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攸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報酬數額若干,乃前訴訟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云云。惟再審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存在,且得為提出或調查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該證據為前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使用,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該資料存在或有無法提出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為爭執,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卷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請求調查再審被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自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有該項證據存在,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審被告之勞保資料,要難認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