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洪篤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於115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6769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後,應徵再審裁判費51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