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詩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韋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瑞格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相對人於114年7月16日受讓經營權留用伊在內之教師。伊因相對人單方調整班表致薪資減少,及積欠114年10月、11月薪資等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3萬7,014元。系爭補習班疑似因積欠員工薪資遭勞動檢查,並存有欠租、欠繳電費及停止營業情形,有倒閉問題,將遭學生家長追討預繳課程費用,相對人應有財務危機,將陷於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若允許相對人提領系爭補習班帳戶或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任憑相對人脫產,將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3萬7,0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其受留用後,因相對人欠薪及減少排班而終止勞動契約,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計33萬7,014元乙節,業據提出公證書及頂讓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及系爭補習班班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薪、欠租、欠繳水電費,系爭補習班已停止營業,並有倒閉問題,相對人應有財務危機,將脫產、陷於無資力等語,並提出「補習班轉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水電費催繳簡訊、郵務送達通知書、系爭補習班「續班/註冊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惟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水電費催繳簡訊雖可證明相對人提前終止租用營業場所之租約、系爭補習班暫停營業,及出租人認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要求相對人繳納水電費,相對人認押租金應於扣除其應付租金等款項後返還等事;然暫停營業原因多端,非必與財務狀況困難有關,且相對人終止租約及暫停營業後仍可能在他處營業,相對人暫停系爭補習班之營業應無從推論系爭補習班即將倒閉。且相對人與出租人既有押租金應否返還之租賃爭議,相對人未繳水電費、租金一事即難用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補習班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移轉、消耗既有財產等脫產行為。又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僅能證明勞動檢查處將為勞動檢查,未能證明相對人積欠多人薪資而有財務危機一事,續班/註冊通知書則僅能證明系爭補習班於營運期間收取學費,均無從釋明系爭補習班有將倒閉、相對人將脫產、陷於無資力等情。是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但所提出之證
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