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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琬棋即信安牙醫診所相 對 人 羅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中冊-第829頁末行至第830頁第1行,亦同此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

,即為兩造間就勞務關係之定義及衍生費用之爭執及金額之找補,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可有效一次性解決上開爭執,且證據可共通使用,符合反訴制度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審竟以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之反訴,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自109年起僱用相對人擔任牙醫

師,並為相對人投保勞健保,嗣抗告人突於114年1月23日解僱相對人,未給付114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503元,亦未繳付相對人離職前之訴外人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下稱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8萬8,179元。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未經授權,以相對人原先儲存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登入隱適美公司網站更動相對人治療計畫,並以相對人名義指示生產製作透明矯正牙套,額外有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7,791元未繳清,且因抗告人遲未繳清上開款項,致隱適美公司凍結相對人帳號及拒絕接受相對人訂單,造成相對人信用、名譽、隱私權受有損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43萬2,473元;復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暨更正狀、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93頁至第101頁),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㈡又抗告人114年11月26日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終止合作

關係,相對人應負擔之成本支出16萬4,487元及代墊款6,367元,扣除相對人健保項目之收入3萬3,033元,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3萬7,821元,爰依兩造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7,821元等情,有民事反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則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該反訴標的與相對人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原審以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提反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不能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