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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吳佩蓉

陳業皓相 對 人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僅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非全部上訴,抗告人吳佩蓉、陳業皓(分稱其名,下合稱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7萬1,539元、444萬3,345元,合計為1,321萬7,884元,原裁定仍依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萬6,860元,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又抗告人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與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吳佩蓉、陳業皓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80、84頁),自112年5月4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各為139年8月8日、139年9月4日止,分別計為27年3月5日、27年4月1日,以5年及依吳佩蓉、陳業皓分別主張每月薪資12萬元、6萬元計算,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12萬元×12月×5年=720萬元)、360萬元(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高於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吳佩蓉、陳業皓各為720萬元、36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5係請求補提繳各3萬5,136元、2萬6,796元至吳佩蓉、陳業皓之勞退專戶,附表二編號6係請求給付吳佩蓉、陳業皓各110萬1,163元、59萬7,669元之加班費,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請求,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6萬0,764元(720萬元+360萬元+3萬5,136元+2萬6,796元+110萬1,163元+59萬7,669元=1,256萬0,764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萬6,86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起訴聲明 編號 內容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各給付吳佩蓉、陳業皓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各7,254元、3,648元至吳佩蓉、陳業皓勞退專戶。 4 相對人應各提繳3萬5,136元、2萬6,796元至吳佩蓉、陳業皓之勞退專戶。 5 相對人應給付吳佩蓉、陳業皓各425萬5,502元、177萬6,4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上訴聲明上訴聲明 編號 內容 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吳佩蓉12萬元、陳業皓6萬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各7,254元、3,648元至吳佩蓉、陳業皓勞退專戶。 5 相對人應各提繳3萬5,136元、2萬6,796元至吳佩蓉、陳業皓之勞退專戶。 6 相對人應給付吳佩蓉、陳業皓各110萬1,163元、59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