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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修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鳳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雖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2454萬318元,然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及事件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

04年2月1日由大華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天母門市任職,嗣於105年5月9日起轉為台哥大公司正式職員,職稱為業務代表,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7500元。伊於105年10月16日身體不適,經住院治療後,已向主管反應不適合接受調動,惟台哥大公司仍於同年11月1日將伊調派至石牌門市擔任副店長至106年3月為止,期間又遭到石牌門市店長霸凌,因工作環境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又伊於107年8月前誤拿載有其他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予他人而遭客訴,遭台哥大公司罰款2萬元。伊因上開懲處及諸多壓力引發憂鬱而留職停薪,於同年9月份欲申請復職時,卻遭伊督導即相對人徐鳳卿拖延,直到同年11月19日方順利復職。伊復職時,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惟台哥大公司未與伊重新簽立勞動契約,亦未對伊做風險評估及為必要之工作調整,伊因遭受職場霸凌,致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迄至伊於112年11月7日離職前,台哥大公司未輔導伊轉職或職業重建,亦未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職務,導致伊喪失就業機會,台哥大公司有違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2454萬318元等語,經臺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駁回其訴,嗣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㈡其次,抗告人於原法院前對徐鳳卿起訴主張伊於112年9月申

請復職,徐鳳卿藉口全國人力已超額,故意拖延不同意伊復職,使伊經濟發生困難,身心受到重創,致伊重度憂鬱症發作,伊乃於112年11月7日離職,徐鳳卿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40條、第7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徐鳳卿賠償50萬元等語,經原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駁回其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有前案二判決書及原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勞專調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第51頁)。㈢然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人係主張伊於107年間因身

心狀況惡化而留職停薪,財務因此陷入困境,伊告知伊主管徐鳳卿伊之復職程序延宕,已使伊經濟窘迫,並感到精神焦慮,然徐鳳卿卻置之不理,以言詞消極敷衍伊。而台哥大公司明知伊之薪轉帳戶被列為管制帳戶,提領程序異常繁瑣,伊亦已告知伊須借貸維生,台哥大公司卻未以現金或其他替代方式,供伊得即時取得薪資,任由伊自行處理繁瑣提領程序。徐鳳卿對伊所為言語漠視,及台哥大公司之制度不作為,致伊受有復職延宕、提領薪資障礙之損害共20萬元、精神上損害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20萬(見原法院卷一第11-13頁)。可見前案一係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因未輔導抗告人轉職或職業重建,亦未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職務,導致抗告人喪失就業機會之損害;前案二係請求徐鳳卿賠償因故意延宕抗告人復職,使抗告人因憂鬱症發作而離職之損害。惟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徐鳳卿漠視抗告人復職之請求,台哥大公司應負僱主責任,且台哥大公司未給予抗告人提領薪資之便利,使其經濟狀況益加艱難,乃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復職延宕、提領薪資障礙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依此,本件訴訟與前案一、二訴訟之原因事實有別,且前案

一、二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從而,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重行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