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甘芮溱與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

二、查原告甘芮溱於民國114年9月8日對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原法院定114年11月18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審判長以抗告人不服其訴訟指揮,破壞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之秩序為由,依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禁止其於當日之訴訟代理,抗告人不服,於11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原告前於同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陳報解除其與抗告人之訴訟委任,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該終止委任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蔡慧玲律師等人之委任狀(原法院卷第117頁至第181頁、第183、191頁)。是抗告人之訴訟委任業經原告終止生效,而無從行使訴訟代理權,原告亦已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相關訴訟行為及程序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

日期 相關訴訟行為及程序 備註 114年9月8日 原告起訴,附委任狀(委任日114年9月4日) 原法院卷一第9、35、37頁 114年10月2日 原法院發函通知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 原法院卷二第15、19、21頁 114年10月22日 原告提出準備(一)狀 原法院卷二第31至38頁 114年11月13日 被告提出答辯一狀,附委任狀 原法院卷二第39至43頁 114年11月18日 審判長當庭諭知禁止抗告人為當日訴訟代理,並諭知候核辦 原法院卷二頁第101至107頁 114年11月19日 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之訴訟代理 原法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114年11月25日 原告本人陳報解除抗告人之委任 原法院卷二第117至120頁 114年12月4日 原法院將原告解除委任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原法院卷二第183頁 114年12年5日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本院卷第13頁 114年12月18日 原告提出蔡慧玲律師等3人委任狀(委任日114年12月17日) 原法院卷二第191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