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洪大為相 對 人 PLUG & PLAY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JUPE TAN SZE WEI
SAEED AMIDHOZOUR送達代收人 陳絲倩律師相 對 人 PLUG & PLAY, LLC法定代理人 SAEED AMIDHOZOUR送達代收人 陳絲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相對人PLUG&PLAY SINGAPORE P
TE.LTD.(下稱P&P新加坡公司)、PLUG&PLAY,LLC(下稱P&P美國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P&P新加坡公司簽訂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萬元,伊需向P&P美國公司副總裁及執行長進行亞洲及全球業務會報,P&P新加坡公司與P&P美國公司有實質同一性,伊亦實際同時受僱於P&P美國公司。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竟未附理由,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為終止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7-15頁)。又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勞基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簽約金額7%之業務獎金34萬3482元、伊受僱期間因執行業務之支出費用5萬元;另相對人拒絕解除伊以個人名義承租共享辦公室之擔保人義務,侵害伊人格權及行動自由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相對人應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258萬9000元、資遣費41萬5903元、112年12月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0萬7951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萬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萬5903元、20萬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二相對人任意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他相對人之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484-492頁、卷二第303-304頁)。抗告人復於114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伊促成訴外人璞躍台灣有限公司(PLUG&PLAY Tai
wan.LTD,下稱P&P台灣公司)得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應用AIoT連結國際加速器擴散創新研發技術」公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相對人應給付伊系爭標案金額7%之佣金即472萬8500元,並追加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7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二第207-213頁)。原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而為系爭追加之訴,相對人惡意解僱伊以規避支付多筆高額佣金,係以同一模式侵害伊之權利,雖然專案不同,但均係於兩造於僱傭期間所生之糾紛,與本案訴訟有共通性,且無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本案訴訟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系爭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即已表明其聲明包含起訴狀、113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4年6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並更正聲明將起訴狀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113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列為備位聲明,114年6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要列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要分別在先、備位聲明中一併請求。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追加之訴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2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專案標的金額7%之佣金,可見本案訴訟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僱傭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其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僱傭契約,證據資料尚可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縱系爭追加之訴與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第一項所指業務獎金之簽約對象、內容不同,然抗告人主張均係基於其受僱期間為相對人簽約,並均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2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簽約金額7%之獎金或佣金,尚難認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甚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要件,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不符為由,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