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毅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相 對 人 呂孟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就3號判決命抗告人按期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91萬9,23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因成立系爭調解而告確定,相對人未因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伊已於114年5月19日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完畢,縱認相對人有所損害,亦應已獲賠償,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免於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物,惟兩造就本案訴訟業已成立系爭調解,且已於114年5月19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相對人退職金576萬元等情,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頁),固可採信。惟查,兩造雖成立系爭調解,然與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仍屬有間;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雖約定:「本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針對本案爭議及因兩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均拋棄權利,同意不再向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提出任何民刑事及行政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卷第61頁),依其文意僅係相對人拋棄關於本案訴訟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難認相對人有就抗告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請求權一併拋棄之意思。且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576萬元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支付之退職金,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縱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亦已填補,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未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但已獲賠償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此外,本院定期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一節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5、81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與前開同條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