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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張育瑋即安邦耳鼻喉科診所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惠鈴間限制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就其有無調劑藥物錯誤之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伊申報之「113年12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之就診病患藥物清單」(下稱系爭藥物清單)、相對人之「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每日申報之調劑件數」(下稱系爭調劑件數資料)等資料。然系爭調劑件數資料為伊營業秘密,且屬診所頂讓時之重要商業價值判斷依據,又因伊並非僅聘請相對人,則其餘藥師之調劑資料與本件無關。再者,相對人係主張每日調劑件數超過合理件數,並據此作為其調劑錯誤之理由,是可推論相對人之工作量勢必大到影響工作,然相對人卻申請支援其他診所近70次,足認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準此,與本件相關者應僅有相對人遭指摘調劑錯誤日期之申報調劑件數,其餘部分應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等語。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3年8月2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藥師一職,嗣因抗告人於114年7月2日以相對人數次違反給藥規定、工作態度與品質不佳、藐視行政權管理等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抗告人上開終止契約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每日調劑件數超過合理範圍,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加班費與提撥勞工退休金(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於受僱期間有多次違反藥師調劑之注意義務,致生調劑錯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由此足見相對人是否確有違反給藥規定及調劑錯誤、調劑數量是否合理等節,為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相對人任職期間之系爭藥物清單、系爭調劑件數資料,乃判斷上開爭點之重要資料,故上開資料既屬兩造爭執之重要事證,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此外,抗告人僅泛稱倘由相對人閱覽系爭調劑件數資料,將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藥物清單、系爭調劑件數資料,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限制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