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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洪山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副處長之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0.5個月工資及年終獎金1個月工資,然相對人自114年8月開始積欠工資,伊不得已於114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相對人積欠伊之工資、獎金、資遣費及借款共計為400萬7,426元。又因相對人於114年發生經營權鬥爭,且財務出現異常、無法遵期出具財務報表、董監陸續離職缺額,前遭主管機關裁罰,而經營團隊亦對股東表示相對人財產狀況確實無法抵償債務,另於114年7月間,相對人斯時總經理並向包含伊在內之高階員工借款,以利相對人資金調度及度過難關,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於115年5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7,4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伊自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副處長之職,每月工資為25萬元,並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0.5個月工資及年終獎金1個月工資,然相對人自114年8月開始積欠工資,伊不得已於114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尚積欠之工資、獎金、資遣費及借款款共計400萬7,426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款證明書、相對人113年度年報、聘任通知函、員工薪資表、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57、61至8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發生經營權爭議、無法遵期出具財務報表、董監陸續離職缺額、遭主管機關裁罰、經營團隊曾向股東表示財務出現異常,及相對人前總經理於114年7月間向高階員工借款以利相對人資金調度等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書、聲明稿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