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郭怡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受僱擔任相對人之○○○○○○○○○現場人員,竟遭相對人無端終止僱傭;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原法院於114年10月1日核定系爭事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8300元,命伊於收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下稱系爭裁定)。伊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同年12月8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伊隨即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明繳納費用之意願,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然原法院遽認伊未遵照系爭裁定補費,逕於114年12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系爭事件。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於勞動調解事件。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裁定核定系爭事件標價額為181萬8300元,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26頁裁定書)。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28頁送達證書)。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1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訴訟救助案卷第34-35頁裁定書、第36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並未對之不服,故訴訟救助裁定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遵照系爭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始屬適法。
㈡茲抗告人迄114年12月31日仍未補繳聲請調解費用,亦有原法
院114年12月3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4頁)。是原法院認聲請調解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係指裁判費以外,於訴訟行為尚有須支出費用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抗告人未遵照系爭裁定補繳聲請調解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顯無該條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其在114年12月20日具狀表明繳納費用之意願,故系爭事件應視為合意停止,原法院不得裁定駁回系爭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頁抗告狀、原審卷第168-170頁陳報狀);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