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敖國珠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揚代 理 人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又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契聘副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授權事項,僅就聘期、工作內容、報酬、差假等事項為約定,且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應屬私法上勞動契約。原裁定誤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12條第2項規定等公法法規聘任抗告人爲副校長,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有關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係比照教師請假規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教育基本法規範、比照伊專任教師之規定、依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辦理,任期亦配合校長更替辭去職務或解除聘約,足證系爭契約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 ,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時,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契聘副校長,並兼任副教授級專業人員,負責襄助相對人校長推展及處理校務與授課等相關工作,聘期自112年9月28日至116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114學年度開始之際,以伊有曠職差勤違失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3頁至第28頁、卷㈡第4頁]。
㈡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本法第8條第1項所定大學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大學法第8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本校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第12條:「副校長之任期以配合校長之任期為原則。副校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以上之教師兼任,並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具企業高階經理人、中央民意代表或直轄市民意代表等10年以上工作資歷者擔任;惟不得由職員兼任之。」[見原法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相對人爲教育部設立之公立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於行政機關。相對人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12條規定聘任抗告人為副校長,襄助校長處理校務及推動學術研究,代表國家執行教育高權任務,以達成公法上教育目的 。且依系爭契約第4點、第7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約定[見原法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關於抗告人之差假事宜,應適用教育部訂頒之教師請假規則;其他關於續聘、解聘與執行職務等事宜,則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足見系爭契約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
㈢又目前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所謂「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以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例如「契僱副校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準此,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12條規定聘任之專業人員即契僱副校長,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私法上勞動契約,兩造間應屬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則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附表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訴訟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 ,自非適法。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 ,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訴訟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訴之聲明[原法院卷㈠第13頁]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民國116年7月31日。 二、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同意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萬6,89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同意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8,874元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