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31日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