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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上列抗告人因與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外國人,在台並無財產,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4年8月1日起即停發薪資,經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始領得部分薪資,但積欠數銀行債務,已無籌措款項之能力,獲取之薪資亦已支應生活所需及清償債務,無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云云。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勞全字第62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1,350元,相對人於115年1至3月給付抗告人薪資41萬0,585元(211,565元+103,801元+95,219=410,585元),已經抗告人陳明,並有其所提薪資入帳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32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126元(見原審卷第7至8頁訴訟救助聲請狀第1至2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時,有繳納該裁判費之資力。雖抗告人以財稅所得資料、薪資入帳紀錄、全民健保投保紀錄、支付命令、美國信用卡帳單、美國學生貸款帳單、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帳單資訊、信用卡扣款未成功通知、墊繳保費通知書、銀行客服對話紀錄、美國信用卡催繳通知、存款餘額明細、信用卡帳單、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辦條件等件(見原審卷第32、30、18、20至27頁,本院卷第32至34、36、38至52、98至127、131至140、142至15

2、154至161、164至173、176至178、222至223、225、228、230至232、234、236至239頁),主張其在相對人給付上開薪資前,有5個月全無收入,各該薪資全數用以支應房租、生活費用、清償債務仍有不足,確無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云云。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現有存款數額,及其有未清償債權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且抗告人陳稱其曾以受僱相對人期間之薪資及借貸款項支付律師費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提信用卡帳單分期及可用額度(APP畫面)亦顯示銀行同意抗告人分期還款(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堪認抗告人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5年4月領取相對人給付之薪資5萬4,027元,並經由強制執行而於115年5月25日獲相對人給付薪資16萬1,663元,115年6月之薪資亦已經相對人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8、32、77、130、206頁),此3筆合計32萬7,040元之薪資收入(54,027元+161,663元+111,350元=327,040元)亦足以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26元。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