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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彭繼賢

張騰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實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483條所分別明定。而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4,670元本息。

因相對人對兩造是否合意停止訴訟並生視為撤回起訴效力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原法院就此中間爭點,先為本件應續行訴訟之裁定,僅係為終局判決之準備,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並受上訴法院審判,不得對該裁定獨立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合法。另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