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佩珊相 對 人 葉青雲即燕子廚房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訴外人游瀚文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公證離婚協議,游瀚文應給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清償借款64萬元、按月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5000元等項。
因游瀚文積欠4萬元未付,伊持前開協議聲請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15年4月10日115年度司執映字第440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4萬元與執行費320元範圍內,扣押游瀚文對於相對人薪俸等債權。相對人於115年5月15日具狀異議,略稱游瀚文已在115年4月30日離職。伊收受異議狀,即在115年6月2日提起原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游瀚文對於相對人關於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4萬0320元存在。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嗣遭原裁定駁回聲請。但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在115年6月24日准伊法律扶助,原裁定實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異議狀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33-39、41-42、43-50、59-60、65頁)。其次,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已於115年6月24日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應准許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許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