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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怡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亮山川農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陳東晟律師(下稱林石猛律師等2人),並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有起訴狀及委任書可稽(見原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堪認林石猛律師等2人有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限,故本件以抗告人名義並由林石猛律師等2人蓋章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認已合法提起抗告。惟參諸同法第6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提起抗告時即消滅,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會計職務,月薪新臺幣5萬元,詎相對人於115年5月間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下稱該訴訟為本件訴訟)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於新北市萬里區,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萬里區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訴訟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萬里區,已經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見勞專調卷第9頁,抗告人之工作地在新北市萬里區,並經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明,相對人對此陳述亦表示無異議,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勞專調卷第45頁),自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以及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間要求其改為居家辦公,其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云云,並稱除已於勞資爭議調解出席時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然相對人否認曾指示抗告人在住處居家辦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意改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提供勞務,前開主張即難憑採。是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抗告人勞務提供地既均在新北市萬里區,屬基隆地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基隆地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該法院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