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甘芮溱與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之1及法庭錄音辦法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得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須敘明其就該訴訟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甘芮溱(下稱原告)與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庭期),當庭命法警將伊驅離法庭,剝奪伊合法行使訴訟代理權,不當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伊已對其提起刑事自訴,或檢舉其不法犯行,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下合稱系爭光碟)屬相關刑事案件之關鍵證據,伊屬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影響伊之訴訟權益,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92條前段規定,裁定禁止其於系爭庭期訴訟代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下稱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原告前於11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委任契約並陳報法院,該解除委任狀繕本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原告並於114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蔡慧玲律師等人之委任狀,有2號裁定、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39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本案訴訟卷二第117頁至第181頁、第18
3、191頁),可見抗告人自114年12月4日起,無法行使訴訟代理權,顯然對本案訴訟已無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再者,系爭光碟係為輔助製作系爭庭期筆錄之用,且涉及本案訴訟當事人及法庭活動人員之諸多個人資料,抗告人自承:其係因不滿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於系爭庭期與之發生齟齬,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係要作為其對承審法官提起相關刑事自訴及檢舉案件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至65頁),顯然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及利用之必要範圍,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備正當合理性。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抗告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難援引該項規定作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抗告人執此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