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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賴明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蘇柏堯、莊博丞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擔任原料部實驗室研發工程師。相對人蘇柏堯(下稱蘇柏堯)為尚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現場負責人,應採購並請廠商設置具緊急停止功能之小型開煉機,及對伊施以教育訓練,惟未為之,適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工廠操作小型開煉機時誤觸緊急停止壓桿,機台滾輪未停卻反轉致伊左手被滾輪捲入,伊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後告知前來協助之相對人莊博丞(下稱莊博丞,與尚騰公司、蘇柏堯合稱相對人)只能以鋼管等物撬開滾輪,惟莊博丞仍按啟動鈕又按停止鈕,致伊左手掌前段遭滾輪進一步捲入,伊因此受有左手壓夾傷併第二、三、四、五指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勞動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89萬2,0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0萬元,計245萬9,806元(見原審卷二第379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求為命尚騰公司應給付、蘇柏堯及莊博丞應連帶給付、蘇柏堯及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莊博丞及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45萬9,806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前已就系爭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5號(下稱1905號),後改分112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下稱2003號),並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下稱129號)審理,抗告人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905號關於蘇柏堯及莊博丞部分因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2003號之被告原僅尚騰公司一人,伊為免受時效不利益而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免本案遭認定為重複起訴,而於2003號追加蘇柏堯、莊博丞為被告,本案非屬重複起訴,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勞動力減損194萬5,660元及精神上損害60萬元計254萬5,660元,並求為命蘇柏堯及莊博丞應連帶給付、蘇柏堯及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莊博丞及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4萬5,660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905號審理;又抗告人與蘇柏堯、莊博丞於112年8月30日成立調解,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明調解成立範圍未包含民事求償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嗣以1905號經審查終結為由,於112年10月11日改分為2003號,被告為蘇柏堯、莊博丞及尚騰公司,惟抗告人又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蘇柏堯、莊博丞為被告(與其等有關之聲明均與前述相同),及追加請求尚騰公司給付254萬4,566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嗣於115年1月21日以2003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29號審理等節,有該案卷宗及抗告人民事抗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放影本及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可見,本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129號相同,訴之聲明則為129號所包含,本案訴訟與129號應為同一事件,且129號起訴在前,現仍繫屬中,抗告人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114年12月4日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1905號承辦書記官稱蘇柏堯、莊博丞已調解成立,尚騰公司審查終結改分為2003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但該記載與2003號裁定當事人列蘇柏堯、莊博丞乙節不符。且1905號移付調解時,調解委員於調解卷註記「不含民事求償」、「民事部分留待後續兩造再行處理」等語,為兩造不爭(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蘇柏堯亦自承於112年9月21日依調解筆錄給付之50萬元係刑事調解款項(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堪認,1905號關於蘇柏堯、莊博丞之民事賠償部分並無終結。是以,前述電話查詢紀錄表應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1905號關於蘇柏堯、莊博丞部分業已終結,其無重複起訴之情。基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