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相 對 人 MACHOWICZ DREW MATTHEW(中文姓名馬超偉)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在臺灣取得外僑永久居留權之美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教師職務,並兼辦行政事務,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1萬1,35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抗告人於114年3月提供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文書)予伊,經伊簽署後回傳抗告人。詎伊於114年8月1日欲提供勞務時遭拒,伊即於11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受領勞務給付,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嗣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案列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1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資本額達36億1,900萬8,23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又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須支付日常生活租金、電費、貸款利息等花費,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工資11萬1,35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歷年簽署之勞動契約均經學校用印及相對人簽名,惟伊並未在系爭契約文書用印,足見系爭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又伊於學期年度開始前會提早詢問外籍教師續約意願及提供空白合約,然此為要約引誘,相對人簽名後將合約交予伊,則屬要約,因伊未於系爭契約文書用印,可知伊未對相對人續約要約為承諾。另伊曾於114年4月、5月間就相對人工作表現不佳發出書面警告、通知相對人進行教學輔導改善計畫,及於114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參加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向相對人說明尚未完成內部簽約流程,且人評會將對相對人之履職情況進行審議,後續將依人評會決議結果辦理。嗣人評會於114年6月16日認相對人違反合約及規章規定,決議不續聘相對人,足證伊並無與相對人達成續約之合意。此外,相對人教學品質及教學態度不佳,伊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會造成教學品質及校譽受到影響,且相對人原職務已由其他教師負責,相對人既有諸多教學失職之行為,伊無法容忍相對人繼續任職,且若臨時更換教師並由相對人教導學生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故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顯遠低於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是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教師職務,並兼辦行政事務,月薪為11萬1,350元,抗告人嗣以教學品質及教學態度不佳為由不予續聘,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契約文書、本案訴訟起訴狀、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至38、43至46、87至99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至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屆滿而未經兩造續約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36億餘元,為具有相當規模
之事業,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本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為11萬1,350元,足認以抗告人之財力、規模相較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並無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考諸抗告人資本規模龐大、職缺眾多,足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會造成教學品質、校譽受
到影響,且相對人原職務已由他人負責,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前在抗告人處擔任教師職務及兼辦行政事務,非屬高階主管,抗告人應可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且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工作違失之情事,非不能透過調整班級、部門及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防免,並可輔以相關工作規則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相對人提供勞務,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相對人有何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抗告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11萬1,35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