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張國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持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6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工資本息;另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按月給付工資12萬元,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假處分不同,不以緊急性為要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有其適用,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亦應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時(即115年2月11日)起算,而非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內容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執行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並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且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12萬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又相對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抗告人至115年3月10日始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16、19、20頁,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1頁)。是自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裁定起算,至115年3月10日始聲請執行,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之30日。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