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杜柏毅相 對 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37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對伊發出執行命令,扣押伊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4萬9,506元,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9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遭扣之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59分通知伊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至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報到面談復職,伊依約前往報到準備復職,然東洋公司表示毫不知情,明確告知絕無面談復職一事。嗣相對人113年4月23日以討論工作事宜為由,騙伊至相對人公司,未經商討復職事宜,即當場命伊開始上班,做打字員、雜役、清潔工等工作,此與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讓伊回復原職務不符。是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所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事證均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業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依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所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事證均非事實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

間,其執行債權94萬1,970元及執行費用7,536元,合計94萬9,506元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1萬3,639元( 計算式:949,506×5%×4.5=213,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等一切情狀,原法院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萬4,000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1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