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王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輝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伊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經臺南市○○區公所核予關懷救助金;且其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無法處理,目前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1日函、臺南市○○區公所115年4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28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事項,為另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本件訴訟;且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資力審查部分,係抗告人於112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核與本件訴訟相距3年有餘,自不得以抗告人該時之資力狀況,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無資力。而臺南市○○區公所於115年4月2日函覆因抗告人無法工作,核定給予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之關懷救助金(見本院卷第25頁),僅足證明抗告人曾提出關懷救助申請經核定給予補助,與其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又抗告人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9-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無法據以推論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1日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24頁),可見抗告人有數筆不動產,亦難認其毫無資力,並非無籌措訴訟費用款項之能力。另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28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為上開申請之事實,抗告人既自陳:中低收入戶申請審查還未下來訴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即難認抗告人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無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