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同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梅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原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
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5年8月27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萬2443元,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有卷附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0頁、第193-194頁、第197-203頁)。是原裁定於115年9月16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115年9月21日送達予伊,然伊於
原裁定送達前,已於115年9月17日補繳裁判費完畢,上訴之瑕疵已補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經查,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於115年9月17日上午7時53分公告,有公告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原裁定於公告時已生羈束力。惟抗告人係於原裁定公告後即115年9月17日下午14時21分始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