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郭朝坤相 對 人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1年2月24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海外客服業務,工作內容為銷售相對人出版書籍予國外企業客戶,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以伊於114年1月共曠職7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伊並無曠職情形,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4年度勞訴字第431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自114年3月4日起頓失經濟來源,迄無收入,影響生計而有急迫損害,相對人財力雄厚,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伊5萬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為業務人員,然每日仍需進入伊位於新北市○○區之倉庫簽到工作,抗告人之114年1月出勤紀錄曠工日數達7日,伊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原薪資應為4萬8,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所需,應仍有相當積蓄,並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反觀伊因近年實體書本銷量銳減,業務緊縮,經營不易,且因員工陸續離職已支出大筆款項,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自81年2月24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海外客服業務,工作內容為銷售相對人出版之書籍予國外企業客戶,月薪5萬3,000元,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以伊於114年1月共曠職7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之114年1月出勤紀錄曠工日數達7日,伊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則相對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節,僅泛稱:大新書局與林駿煌具同一性,林駿煌財力雄厚,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云云,並未說明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已為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