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白進貴訴訟代理人 劉釗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楨祥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受職業災害,相對人應補償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另相對人低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其已向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就如該表「二審上訴」欄所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卷附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程序,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就該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資遣費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8所示),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勞上字卷第43頁),然非因其無資力之故,有該基金會桃園分會114年9月11日法扶桃字第11400006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1頁),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99元、存款20萬元(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3至15頁),非全無資力,其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二審上訴 ⒈ 原領工資補償 255,208元 0元 255,208元 ⒉ 醫療費用補償 44,178元 0元 44,178元 ⒊ 積欠工資 59,200元 56,000元 ⒋ 加班費差額 54,698元 54,698元 ⒌ 特休未休工資 161,300元 161,300元 ⒍ 提繳勞退金差額 260,692元 260,692元 ⒎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82,608元 55,116元 9,186元 ⒏ 資遣費 360,720元 255,960元 81,240元 合計 1,278,604元 843,766元 389,812元 ⒐ 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