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綺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其以遭相對人惡意開除,因其已達退休年齡,目前無任何收入以維生,平時需倚靠親友接濟度日,且因相對人惡意不給付資遣費、薪資、退休金等款項,及其名下所有財產遭相對人惡意假扣押,而無法動支,實已無餘力再負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否則將影響聲請人生計甚鉅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