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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柯祿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准予假執行(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前後對伊聲請2次假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及86345號事件執行,伊為免於假執行,分別於114年6月26日、同年9月23日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2萬3993元、144萬2684元,並以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571號、114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合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提供882萬3993元、144萬2684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5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者,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