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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相 對 人 林彩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有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伊於兩造間新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1,483元(下稱系爭處分)。惟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新北地院作成系爭處分時,未經實質審理,亦未見到伊之財報資料,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勝訴之望,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嗣經新北地院調查審理伊之財報資料後,認伊確有業務緊縮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於114年11月14日判決伊全部勝訴,足證相對人顯非有勝訴之望,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事由。又相對人為高薪勞工,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等費用共300萬4,644元,相對人短期內顯無陷於生活困頓之可能,且伊因業務緊縮進行結構扁平化組織再造,已無相對人原任職之職缺可供相對人從事

,系爭處分迫使伊持續支付相對人薪資,猶如無償照料相對人至本案訴訟終結,可能導致伊虧損倒閉,故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13年第1季、第2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成長約5%,顯無業務緊縮情事,足證伊所主張為真實,客觀上顯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執,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客觀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系爭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於113年

11月25日以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為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0萬1,48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確定在案。又新北地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地院調查審理伊之財報資料後,認伊確

有業務緊縮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判決伊全部勝訴,相對人顯非有勝訴之望

,本件已有情事變更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經新北地院駁回其訴,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可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自難僅憑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即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致系爭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屬情事變更而應撤銷系爭處分。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高薪勞工,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

等費用共300萬4,644元,相對人短期內顯無陷於生活困頓之可能,且伊因業務緊縮進行結構扁平化組織再造,已無相對人原任職之職缺可供相對人從事,系爭處分迫使伊持續支付相對人薪資,可能導致伊虧損倒閉,故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等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符,尚難認系爭處分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未釋明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難認系爭處分之必要性事後已不具備。且若相對人未提供勞務,聲請人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於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數額並加計利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而繼續僱用相對人,對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及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等均有助益,系爭處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

4、第533條本文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