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40號),以其自民國114年8月1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起,已連續五個月完全無收入,未獲任何資遣費、失業給付,亦無法申請銀行貸款,卻要支付房租等基本生活費及清償銀行債務,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銀行帳戶餘額及薪資入帳截圖、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用卡額度削減通知、信用評分截圖、銀行催繳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惟聲請人既稱已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115年1月起獲得薪資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資帳戶截圖(見原審卷第32、本院卷第54頁),亦可見相對人有持續給付薪資,自堪認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之時,並非毫無收入。雖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115年3月23日以書面聲明將以缺勤為由拒絕給付薪資,並已付諸實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其持以釋明之115年4月10日入帳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54頁),僅能證明該日期之入帳情形,尚無法認定其已釋明所述為真,亦難以認定其不再有任何收入。至聲請人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用卡額度削減通知、信用評分截圖、銀行催繳通知,則只呈現該時期之財產狀況與銀行往來情形,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況聲請人陳稱以相對人所付薪資支付4月份房租及基本水電帳單後之可用餘額有新臺幣(下同)10,9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至56頁),已足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難認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或無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