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徐小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下稱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17至33頁)。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起訴時,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0元、1萬764元,合計1萬8284元(計算式:7520元+1萬764元=1萬8284元),有卷附原法院民事庭115年2月3日新院秋民清115勞補13字第4983號通知、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頁、第13頁、第127至129頁),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其次,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所蓋鋼印戳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9頁)。觀諸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因腦瘤,於114年7月21日入住該院,於同年月23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於同年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上開因腦瘤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且該等事實係在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款項之能力。況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除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