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詹揆甲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於115年9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為由,聲請就附帶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觀諸資力審查表,聲請人有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10萬6,925元,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72號卷第27頁)及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114年9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509元之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88號卷第3頁、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卷第3頁),更見其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附帶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