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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連文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係聲請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受有右手腕及手肘受傷、右手拇指骨折及肌腱韌帶損傷等職業傷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