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謝杏奇律師(即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上列聲請人就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承鈞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為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9號事件被上訴人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準備訴訟資料,有必要聽取民國115年7月6日開庭錄音內容,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民事閱卷規則第4條之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聲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