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9號),聲請人對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即第二審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精神慰撫金)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向相對人請假屢遭刁難,相對人又拒絕將其轉調內勤,致其病情加劇,勞動能力受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259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一第305頁),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98號裁定(下稱26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即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第111至113頁),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之書狀及卷附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13頁)。查聲請人之原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26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依前開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堪認是因職業災害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其訴狀內容觀之,尚難逕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