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恩惠相 對 人 陳賴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窘於生活,資力困難,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