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相 對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有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或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勞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或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美金2萬6250元(下稱系爭處分)。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命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美金2萬6250元部分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伊為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之期間,應減縮「至114年4月28日」。嗣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PAID ATHLETE CONTRACT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伊應給付相對人美金708.33元、新臺幣(若未標註幣別者,下同)32萬4450元本息(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則系爭裁定命伊至114年4月28日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之期間已屆滿,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亦已終止,相對人早已離開伊所屬球團,其已經消滅或喪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請求之權利,系爭裁定應予撤銷。另相對人依本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伊於115年2月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1056萬8959元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283號),相對人已獲充分保障,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家境優渥,迄未就系爭處分之金額取償,可見相對人並無急迫之危險;而伊卻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遭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1346萬3738元,無異為相對人提供兩份擔保,對伊營運、財務層面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案一審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伊之家庭環境或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扣押金額取償無涉。又假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有別,聲請人依其自身考量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要件,無從逕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由。伊雖取得本案一審勝訴判決,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按月給付相關薪酬部分,僅由執行法院扣押,而未實際給付,不因系爭契約已屆滿,致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喪失等情事已有變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勞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5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為系爭裁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處分、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74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審理中乙節,亦有本案一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4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命伊至114年4月28日繼續僱傭及給付
薪資之期間已屆滿,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亦已終止,相對人已經消滅或喪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請求之權利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始得為之。然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關酬薪,經臺北地院為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則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本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處分及系爭裁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縱系爭裁定所命聲請人為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之期間已於114年4月28日屆至,然尚有命聲請人按月給付薪酬部分,尚難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依本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伊提存1
056萬8959元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已獲充分保障,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假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有別,相對人固持本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已依該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立法理由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在債權人若聲明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時,得因其聲明,宣示假執行,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性質及要件顯然不同。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顯與本案訴訟判決准許相對人假執行之情狀有異。準此,相對人雖持本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其效力及功能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同,自不得依此假執行之情事遽逕認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㈣從而,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至114年4月28日繼續僱傭相對人及
給付薪資之期間雖已屆滿,且聲請人已依本案一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而有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