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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13日115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窘,且其顯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4年4月22日湖所社字第1140003370B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然聲請人所舉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