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王立銘
蔡幸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再 審 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及附件一、附件一之1規定,檢察官處分銷毀扣押物前,應先依扣押物類別按附件一、附件一之1處理,無裁量餘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逕認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就銷毀採檢證物一事不負通知再審原告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王立銘新臺幣(下同)345萬7,698元、再審原告蔡幸桂325萬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查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規定「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並無扣押物均應先發還領回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於訴外人廖富毓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發處分命令將該刑案所採集之證物予以銷燬,未致再審原告受損害,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及所列附件一、附件一之1,並無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