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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麗美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已具狀表明係對於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再審(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5頁),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因該條係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規定,自亦應併由本院管轄,惟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先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6號、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品法律事務所收文蓋印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下稱系爭備查函)乃為本案核心關鍵,詎原確定判決混淆無效臨時會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查,逕以訴外人林燕芬獲准予備查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為判決,而對有利於伊之系爭備查函連審都沒審,即屬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回復伊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剝奪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應公告道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除頭版外以4分之1版面刊登判決書內容;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本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36年10月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係以:系爭備查函早已存在且經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卻遭法院忽略而未為對伊有利之認定,連審都沒審,因再審被告擅自在系爭備查函上註記伊已遭解任,系爭備查函如經依伊之法律意見為撤銷,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9、67頁),惟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其就此所為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查:本件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前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歷審裁判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再審原告藉詞系爭備查函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