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麗美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民國115年7月30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