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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依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51-55頁),抗告人雖於115年4月30日提出補正狀,然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載明:「苗栗地院是本案當事被告,依刑法17條至24條規定並按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1號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原法院卷第61-65頁),經核上揭聲明難謂特定、明確或適於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亦未補正請求權基礎,應認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僅重申前開補正狀之內容,未具體指謫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