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暨抗告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所提民事聲明暨抗告狀,未據抗告人黃典隆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書狀程式已有欠缺。又本件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黃典隆之簽名或蓋章,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