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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背憲法第170條、第15條、第53條、第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民法第7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伊已將聲明暨抗告狀送達法院,原裁定即生撤銷效力,法院應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抗告程序云云。查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本件抗告程序是否合法,僅涉聲請人是否依法繳納裁判費,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待其終結之必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抗告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