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
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收文或收狀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裁判費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