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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歐秀中

古竹君古庭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下單獨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歐秀中為古昌文之配偶、古竹君及古庭瑜為古昌文之女,古昌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搭乘由訴外人李裕勝駕駛之龜山朝日2號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船隻)進行賞鯨船行程,系爭船隻於當日15時26分返抵烏石港,相對人所屬烏石港安檢所人員馮子堯實施進港檢查,清點系爭船隻乘客人數時,未比對出海登記清單人數而疏未注意出港人數與入港人數不符,致未即時發現古昌文已於系爭船隻航行途中落海而未下船,錯失黃金救援時間,使古昌文在海上漂流長達7日,最終於同月28日尋獲時已死亡,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馮子堯有執行職務上之過失,相對人之烏石港安檢制度亦有管理上重大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歐秀中新臺幣(下同)333萬1,000元、賠償古竹君、古庭瑜各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相對人設址於桃園市,均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附救濟訓示向原法院起訴,本件訴訟不僅為宜蘭現場事故,亦涉及相對人整體進出港安檢制度、出海名冊建檔、進港核對及救難通報機制之制度性管理欠缺。海巡署北部分署與海巡署本署之制度管理責任關係,尚未經原審充分釐清,不宜逕以北部分署所在地排除原法院之管轄。且原法院未說明何以宜蘭地院較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更為適當,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宜蘭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起訴之被告即相對人設址位於桃園市,均不在原法院轄區,是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以宜蘭地院、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至於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如不服決定者,得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與上開管轄權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審酌本件事實發生於宜蘭縣,兼衡抗告人住所位於花蓮市等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之程序利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宜蘭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